職務犯罪代價重
各有前因莫羡人

  報載,經初級法院新組成的合議庭重審後,日前裁定,涉嫌參與原檢察長(被捕時為刑事法律制度研究委員會主任)何超明串通私人公司詐騙檢察院工程款犯罪的原檢察長辦公室主任黎建恩及時任主管陳家輝,罪名成立。前者被判七年徒刑,後者則須入獄八年。程序上,包括黎、陳兩名前公務人員在內的七名罪成被告,還可以司法上訴。為尊重司法,目前不宜評論兩位曾經叱吒一時的「高階公僕」大有機會成為階下囚的問題。

  但合議庭接納控方證據,指出「雖然案中沒有黎建恩、陳家輝直接受金錢利益的證據,惟認為這些利益不一定是『親手交收』的金錢利益,也可是確保兩人在檢察長辦公室領導地位獲得鞏固」,則對不少身居領導及主管位置的公務人員而言,可能極具參考意義。此外,合議庭還指,「要在檢察院這樣的司法機關長年做出這種貪贓枉法行為,仍可以『神不知、鬼不覺』,沒有具決策權的檢察長辦公室官員為何超明『大開綠燈』,相信犯罪計劃不會如此順利」。結合分析控辯雙方證據及中院裁判理據,合議庭從而認定黎陳兩人有意識、故意參與相關犯罪,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若這一法律觀點獲上級法院支持或認同,則日後有權在手的公僕須加倍謹慎用權。有權任性,或公權私用,都可能要付出法律代價。

  借用中級法院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以相同罪名判處檢察長辦公室律政廳原廳長林伊娜兩年實際徒刑的判詞:「儘管林某為初犯,且事隔多年,但單純適用緩刑無助於林某的警醒及改善其人格;同時也無助於使社會上其他人(特別是公務人員)產生警戒作用,增強守法觀念」。這些司法判決可否對有權在手的各級公務人員起教育或阻嚇作用?尚要觀察。但令人先入為主的所謂「輕刑化」刑事制度(即原則上就算職務犯罪罪名成立,只要被判刑期不超過三年,加上初犯或有真誠悔悟表現等因素,都會緩期執行。這雖是片面認識,但根深柢固),面對各種利益誘惑,況且監察制度不見得嚴密有效,濫權謀私、貪贓枉法的公務人員,相信永遠存在。嚴刑峻法如明朝,不也一樣貪官遍地?

  甚至有人認為,涉「何案」的公務人員罪成判實際徒刑,只是「特例」。譬如,中級法院二零一八年一月亦將涉及文化局原副局長陳澤成「濫用職權罪」判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審理,然後作出決定」。但迄今並無下文。當時檢察院請求就此判罪處以被告不低於一年的徒刑。如果要講教育意義或警醒作用,「陳澤成案」直接涉及「濫用職權」的職務犯罪,陳某卻也能夠規避本該提起的紀律程序,重審也未見下文,整件事就不了了之。此例所損害的不止是公共利益,包括陳某也有機會通過司法程序或紀律程序還自己公道的公共利益,還有中院批評職務犯罪的林伊娜的「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管治威信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中的「政府管治威信」。

  由於黎建恩已在二零二零年七月被撤職,換言之,若參考終審法院關於被撤職公務人員申請恢復權利的上訴案的判決,屬檢察長辦公室編制內確定委任第一職階首席顧問高級技術員的黎建恩,與在二零一八年十月被撤職的確定委任助理檢察長何超明一樣,要在符合法定條件前提下獲司法機關支持「恢復權利」訴求,尤其是恢復收取公務員退休金權利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同一情況,也適用到正在服刑的林伊娜身上。

  至於重審被判八年徒刑的陳家輝,在「出事」後已離職,是否有紀律追責不得而知,但受惠於粗疏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保障了陳家輝無論是否職務犯罪罪成,或之前有否被撤職,都起碼會獲發放「個人賬戶」的全部結餘款額。假如陳家輝識利用判刑或紀律程序確定與公積金註銷和發放的時間差,其獲悉數發放的「政府賬戶」按供款時間表長短所得比例的全部結餘款額,也非不可能的事。

  由此可見,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其實遠優於退休金制度,尤其對因職務犯罪或作奸犯科被撤職的公務人員而言。對此,黎、陳、林等幾位「原高階公僕」,應該深有體會。


阿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