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改預告接收主體實現警方擴權
憑此立功禁制六四燭光集會舉行

  在繼續討論六四燭光集會有沒有違法、違的是甚麼法問題之前,先讓大家了解一個資訊。二零一八年,特區政府以民政總署將按基本法規定成為一個非政權性機構,所以認為不適宜再由新成立的市政機構接收《集會權及示威權》第五條所指的書面預告,而將之改為由治安警察局接收。當時不少人都憂慮這一更改接收主體將會擴大了警權,尤其是對集會示威的干預權力。當時特區政府相關官員誓神劈願聲稱此舉純粹是理順相關程序,完全不涉及擴大警權。當然,以澳門立法會這個橡皮圖章,官員說的你信也好,不信也好,終究都會在立法會順利通過。但特區政府的三令五申誓神劈願,到底是真話抑或以假話存心欺騙,最終還是要由實踐來檢驗。有人說,你可以騙所有人一時,卻不可能騙所有人一世。到今天,澳門人的集會及遊行的權利被大幅度削減,甚至連聯合國人權委員會都關注到,特區政府再來「強烈反對」或者「粗暴干預」,其實都顯得軟弱無力。去年在六四燭光集會的上訴案中,警方為了強辯其禁止六四燭光集會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治安警察局在對上訴答辯中承認,更改接收通知主體是擴大了警權對集會示威權之干預,這段話是這樣說的:「現行第2/93/M 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於2018 年 9 月 13 日,將原屬前民政總署主席的權限轉移至治安警察局局長,在此之前,對於未開始的集會活動,治安警察局局長僅有權根據第 8 條第 2 款和第3 款的規定依法施以適當限制;而在集會進行當中,警方只可在第 11 條規定的情況下中斷集會或示威之舉行,故在權限轉移之前,治安警察局局長並不具備權限對不符合上述法律第 2 條的集會預告作出不容許的決定。」很清楚,警方的回應中明確由警方接收預告增加了其對集會的干預權,尤其可以對集會作出不容許的決定。而事實上,在過去這幾年,澳門警方不斷以種種稀奇古怪的理由強行將集會的主題解釋為違反現行法律,以阻止任何集會示威或遊行的舉行。而終審法院積極配合和支持特區政府的施政,更令警方如虎添翼,控制和阻止集會遊行得心應手。毫無疑問,警方此「理直氣壯」的辯解,證實了特區政府在修法更改接收書面預告主體一事上,公然欺騙了澳門市民,證據確鑿。

  依足法律要求,合法、合理、合情舉行了三十年的六四燭光集會,也是在警方有權「不容許」之下而被禁止的。按照第二/九三/M號法律第二條的規定「在不妨礙批評權之情況下,不容許目的在違反法律之集會及示威」。要不容許,最少也應確認集會的主題或「目的」在違反法律。那麼,六四燭光集會的主題目的是甚麼?筆者作為發起單位的負責人,每年的書面預告都是由筆者一手包辦的,預告中的主題都是填為「六四燭光集會」,顧名思義,這樣的集會是為了紀念發生於一九八九年的六四事件。對一個歷史事件,不論立場如何,以和平的集會方式進行紀念或悼念,總不可能是犯法。以此觀之,即使《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修改了接收書面預告的主體,也將判斷集會目的是否違反法律的權力授予了警方,警方若真的「依法施政」,也無法作出「不容許」六四燭光集會的舉行的決定。

  為此,警方不知是為了立功,抑或領受了政治任務,要阻止六四燭光集會的舉行,就唯有另闢蹊徑,超越法律規定,不理會集會的主題目的是否違法,而是搬龍門,引述歷次六四燭光集會及八九民運圖片資料展覽的部份內容,取其所需,甚至不惜移花接木,將其他人在參與集會時自帶展示的橫額標語,都當成是大會的主張,然後以此來斷言六四燭光集會的性質是違反《刑法典》第181條、177條及298條。

  這三條刑法是乜東東呢?第181條是「侵犯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之法人罪」、第 177 條是「公開及詆譭罪」,而第298 條就更大鑊,乃是「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只是,這些大得嚇人的罪名,僅是用作「不容許」集會之用,但不妨礙我們來細意品味一下澳門警方辦案的邏輯思維,也可視為一種有趣的學術探討。

  首先是第181條是「侵犯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之法人罪」,燭光集會是怎樣「侵犯行使公共當局權力」呢?警方的論述是「歷次『六四集會』均透過具煽動性的圖片和文字,例如『屠城』、『逼害』、『中共政權禍國殃民』、 『中共白色恐怖統治』、『數以千計的市民和學生慘遭屠殺』、『律師- 中國最危險的行業』等,作出有悖事實真相的虛假宣傳,與中央已經對『六四』事件作出之決議及定性相對立,損害了中央政府的信譽、威信及公信力。」這裡有兩點該指出的問題,第一,警方所作為依據而引述「歷次集會」的圖片和文字,可說大都與集會無直接關係。來參加過六四燭光集會的朋友都清楚,主辦單位所展示的通常是「民主烈士 永垂不朽」「八九民運 浩氣長存」、「毋忘六四」或「沉冤待雪」等字眼,悲痛有之,歎息有之,但卻沒有任何攻擊性。而警方上面引述的那「禍國殃民」、「白色恐怖」實際上是其他人在同一場地展示的橫額標語,當然,也有部份圖片及文字是八九民運圖片資料展覽的內容。展覽與集會雖然同是由民聯會辦,但展覽所展示的是一些歷史記錄,當年發生過的史實,甚至當年運動提出的主要訴求,及公眾對暴行的譴責和批評,都應如實反映。這與集會每年舉行而提出的主題和訴求應是兩回事,警方應當有能力區分。但警方卻刻意炒成一碟,說成是六四燭光集會「作出有悖事實真相的虛假宣傳,⋯⋯損害了中央政府的信譽、威信及公信力。」而由於有關「侵害行為」是透過在公眾地方集會的方式作出,故此,六四集會也違反《刑法典》第 177 條的「公開及詆譭罪」。也憑藉這種拗橫折曲的邏輯,警方便以此斷言六四燭光集會是違法的活動,並以此作出不容許集會的決定。當然,這般邏輯脆弱的決定,最重要的是,終審法院會認同澳門不是三權分立(這是中央官員不斷強調的),法院必須配合和支持政府施政,警方的禁制方能大功告成。

  當然,僅這兩點就可以在行政及司法配合下扼殺六四燭光集會的舉行,更何況警方還有一條更辣的298條「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也套在一個和平理性的燭光集會頭上。不過,終審法院還算有少少尊嚴,對此違法指控刻意避開不提,免得被逼附和而貽笑大方。但警方那套邏輯還是挺有趣的,值得專文探討,下周續談。


區錦新